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鐘震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8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8月27日收受裁定後(見原審卷第59頁),於同年9月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異議意旨固抗辯異議人之住所與假扣押標的之不動產均在新北市新裝區,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管轄權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未來本案請求)係主張異議人擔任其設置於臺北市萬華區的西門分行之消金業務經理,處理徵信授信業務,涉嫌加入詐騙組織擔任內應,協助詐騙客戶羅碧霞,利用職務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羅碧霞成功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房屋貸款,就此筆貸款異議人除收受佣金外,更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紅包等不正利益,損害伊授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羅碧霞向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將依兩造勞動契約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損失請求異議人為損害賠償等語。而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地臺北市萬華區亦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可為未來本案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1項就本件假扣押自有管轄權。異議意旨抗辯本院非管轄法院,並無理由。

三、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對伊有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無非以刑事偵查與

尚在起訴階段之刑事訴訟資料為據,伊尚未受有罪判決確定,相對人與羅碧霞之間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尚未確定,難認相對人實際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金額,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可對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又有關假扣押之原因,伊實際上長期負擔二筆房屋貸款、車

貸、信用貸款、車輛牌照稅、子女學費及基本生活費等固定或必要支出。其中第一筆房貸本金新臺幣1,220萬元,每月繳納32,025元;第二筆房貸原始貸款本金新臺幣280萬元,最近一期每月繳納2萬0,397元;車貸每月2萬1,744元;信用貸款每月約2萬3,970元。上開四筆貸款每月合計即達9萬8,136元。另有車輛牌照稅每年1萬1,230元,並有子女學費及基本生活費等必要支出;以每月基本生活費1萬7,750元計算,每月至少即有11萬5,886元之固定貸款及基本生活支出,尚未計入牌照稅、子女學費及其他日常必要費用。此外,因刑事案件曾分別繳納15萬元及12萬元之交保金,合計27萬元,亦屬有具體原因之資金支出。前開各項均有相關繳款資料及單據可證(證4至證9)。是帳戶內款項之轉出具有清償既存債務、維持家庭生活及履行刑事程序交保義務之合理原因,並非無端將財產移轉、隱匿。原處分若僅憑帳戶資金流動之外觀即推認有脫產意圖,實係以結果倒推主觀目的,尚嫌率斷。又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偵查起訴前,即已信託,係自益信託,伊仍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益權並未因信託登記而消滅;其財產利益並非當然逸出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故應依信託契約、受益人記載及實際資金關係判斷,不能僅以登記名義變動即推論異議人受有財產減損或有隱匿、脫產之意圖。相對人聲請無理由,原處分應廢棄駁回等語。

五、相對人意見略以:假扣押請求以及原因於聲請時僅需釋明,毋須證明,更毋庸先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先予敘明。異議人114年度名下總資產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系爭不動產可做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但異議人自115年2月間停止羈押起,旋大額轉出前開帳戶資產,結售金融商品至無資力狀態;其雖稱其自帳戶轉出款項是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然其轉出之時機與金額均與其異議理由中所臚列生活開知之情況不同,實係隱匿財產或脫產。又一般人將財產信託通常會交給具有專業智識者代為管理,異議人長年任職金融機構有相關知識,卻捨此不為,於遭刑案起訴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高齡83歲的老父親鐘忠政並約定管理至135年4月27日,與常情相悖。復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相對人依原審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異議人對鐘忠政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時,即遭鐘忠政以前開規定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阻撓強制執行,足見該信託確實係為妨礙伊保全債權與追償。再者,異議人自陳無定收入、靠借貸度日等語,衡酌其財務狀況,倘未予保全,未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六、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身為伊西門分行之消金

業務經理,處理徵信授信業務,竟涉嫌加入詐騙組織,負責利用職務、協助製作不實的房屋租賃契約增加被害人羅碧霞之房屋貸款額度,使其獲得600萬元房屋貸款,於過程中收取佣金。詐欺集團自羅碧霞處騙得款項後,更分配獲利給異議人。異議人之行為損害伊授信管理之正確性,經媒體報導更使其商譽受損,並致羅碧霞向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要求損害賠償等情,將依兩造勞動契約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損失請求異議人為損害賠償,先就其中2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業已提出兩造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增補契約書、新光銀行員工禁制事項、新光銀行誠信經營暨道德行為守則、羅碧霞所發存證信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0號移送管轄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4年度偵字第61114號、第60211號、第54654號)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131至166頁)為據,已足使本院有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其事實上之主張,已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金額最高可能達600萬元等節。異議意旨徒以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以及相對人與羅碧霞間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為理由爭執,誤解釋明之程度毋須到證明的程度,並不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查114年間異議人名下總資產原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款、基金以及系爭不動產可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異議人於114年10月15日遭羈押後,自同年月17起前開帳戶(即異議人遭羈押期間)由第三人透過ATM大量提領現金。異議人於115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後,旋於115年2月6日將外匯存款帳戶之外幣結售、於同年3月30日將外幣基金贖回,更於115年2月6日、2月9日、3月26日陸續大額轉出各金融帳戶存款,直式各帳戶餘款為0元至149元不等等情,有異議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帳戶交易明細、115年7月20日帳戶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異議人前開提領、轉出存款之時間或數日內密集多筆提領、或單筆大額轉出,均使帳戶餘額在短期內減至極低,與異議意旨所述每月固定日常、還款或每年度支出稅、學費之支出時機、頻率情況相異,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是刻意隱匿財產或脫產等語,可堪採信。

⒉又查,於11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起訴異議人之

同日,異議人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父鐘忠政,並設定第三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鐘忠政。於115年5月14日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相對人即持原處分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遭鐘忠政於115年7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已經為信託登記為由,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鐘忠政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75至19頁)。考量前開信託登記之時機與後續實際之影響,相對人稱異議人係預期到未來可能遭民事責任追償,方藉由信託制度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等語,堪信屬實,異議人確實係有意增加相對人未來追償債權強制執行之障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理由稱偵查起訴前,即已信託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徒以自益信託財產實際未減少為理由抗辯,避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產經信託登記後債權人實際難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其抗辯自不可採。

⒊綜上,異議人陸續為前開刻意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舉動,又信

託登記以增加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取償之障礙,已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主張倘本件未准予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與必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