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欽視同異議人 王應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陳豊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異議人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對各連帶債務人即異議人中佳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佳公司)及王應傑聲請假扣押,而本件異議人中佳公司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係以其業已清償對上海商業銀行之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應傑,則本院逕列王應傑為視同異議人。
二、次按,衡酌假扣押係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請求,因緩不濟急致其權利無法實現,乃設計依債權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債權人適當之法律保護制度,而若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已無權利存在,即無從認債權人具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顯然更無假扣押之必要。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9,555,472元未清償,
聲請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財產在14,555,47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11日將積欠相對人款項(包括本金14,555,472元及利息手續費)全數清償完畢,有放款清償對帳單可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相對人即無債權可資保全,原裁定基礎事實顯已變更而無法維持。
㈡相對人前以同一借款債權19,555,472元未獲清償為由,並執
異議人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675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異議人清償款項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26日撤回聲請,顯見其債權已獲滿足,無再行追索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債務已清償」、「相對人已撤回聲請」事實而逕准予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固然以對異議人有借款本金19,555,472元未獲清償為
由,聲請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財產在14,555,47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異議人中佳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清償19,555,472元,有上海商業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本院卷第23頁),就清償後放款餘額欄位為0之記載可稽,足見兩造間借款業已清償,可以確定。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亦自承中佳公司已清償,並於1
14年12月16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51號撤銷114年11月7日之執行命令,有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則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即無保全強制執行權利,亦無保全必要,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亦可確定。
㈢本件因已清償債務,即與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相符,則兩造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認有假扣押請求原因,無從准許假扣押,則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異議人仍未清償債務,而係於本院准予假扣押後,異議人始清償債務,以致相對人無從保有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堪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均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