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周協慶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相 對 人 周吉慶
周錦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5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之父周重華(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相
對人未告知異議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辨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279,365元,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則異議人特留分為16,379,894元(計算式:
98,279,365元÷6≒16,379,894元),惟系爭遺囑分配予異議人之臺北市大安區、士林區土地(下稱異議人遺產)價值共計5,752,500元,差額達10,627,394元,未達異議人之特留分,且相對人周吉慶、周錦慶取得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相對人遺產)價值高於異議人遺產,異議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相對人隱匿系爭遺囑,使異議人無從主張權利,加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大筆動產(下稱動產遺產)亦未分配,則分配方式恐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倘系爭遺囑未符法定要件,則異議人得請求分配之應繼分價值則應為32,759,788元。
㈡相對人周吉慶於113年5月28日將擔任負責人且持有全部股份
之全攻略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股份(下稱全攻略公司)移轉予其配偶談菲,並變更談菲為公司負責人,另名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設有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見相對人周吉慶有處分名下財產及無足夠資力清償異議人債權之情形。而相對人周錦慶所取得之遺產價值約28,682,000元,則顯低於異議人依應繼分可分配之32,759,788元,相對人周錦慶現存之既有資產已有不足清償異議人債權之可能。又相對人二人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隨時有移轉予他人而脫產之可能,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無法受償,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10,627,39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4
日死亡,相對人依系爭遺囑辦畢不動產繼承登記。依遺產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及繼承人計算異議人特留分價值,系爭遺囑分配予異議人遺產價值未足異議人之特留分,且相對人周吉慶、周錦慶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價值均高於異議人所受分配部分,異議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等情,已據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17-27頁、第35-37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固主張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相對人刻
意隱匿使異議人無從主張權利,又動產遺產未分配,則分配方式恐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倘系爭遺囑未符法定要件,則異議人得請求分配之應繼分價值則應為32,759,788元云云。惟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況此為異議人之臆測,且依其主張之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尚待本案訴訟予以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周吉慶於113年5月28日將擔任負責人
且持有全部股份之全攻略公司移轉予其配偶談菲,並變更談菲為公司負責人,另名下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顯見相對人周吉慶有處分名下財產及無足夠資力清償異議人債權之情形云云,查,全攻略公司資本額移轉乃發生於本件繼承開始之前,且金額僅為200萬,此有全攻略公司登記公事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39-40頁),衡諸相對人周吉慶所受分配遺產依遺產稅證明書計算之價值比例,並無從推認相對人周吉慶有何財務狀況異常或償債能力降低而難以清償債務可言。至系爭抵押權亦早於101年間設定登記,且異議人並未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則相對人周吉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發生於本件繼承開始之前,且歷時已久,異議人主張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周吉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⒊此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周錦慶所取得之遺產價值顯低於
異議人依應繼分可分配之32,759,788元,相對人周錦慶現存之既有資產已有不足清償異議人債權之可能云云。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業有遺產稅證明書在卷可稽,縱相對人周錦慶所取得之遺產價值低於異議人計算之繼承人應繼分,亦未能因此推認相對人周錦慶既有之財產價值,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周錦慶有何財務狀況異常或償債能力降低而難以清償債務之事實。
⒋末者,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
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是異議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假扣押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