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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顏守謙相 對 人 楊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共同相對人顏守銓(下逕稱其名)邀同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異議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詎未依約還款,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原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154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伊就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借款利息合計165萬1,060元部分無執行名義而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而異議人及顏守銓之財務狀況及信用均不佳且無還款意願,異議人更有2,500萬元鉅額債務,伊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異議人及顏守銓之財產於165萬1,0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及顏守銓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相對人違約金超過141萬6,378元、受分配金額超過627萬5,19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

相對人利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以伊尚欠原分配表所列不足額受分配之165萬2,000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實以同一受償之債權操弄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超過627萬5,195元部分之債權既經剔除,則其就前開不足清償之165萬1,060元假扣押裁定即失所附麗,應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復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要件,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請求權,就該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提出原裁定所列證據以為釋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原裁定失所附麗云云,惟相對人係以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聲請假扣押,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無涉,況且,相對人對異議人及顏守銓之利息債權數額究為何,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釋明,即令尚有未足,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以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提出異議,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顏守銓,毋庸將之併列為視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