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陳相而相 對 人 葉梅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全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15年度全字第206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嗣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並據以憑辦,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全字第206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第三人、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旋又具狀表示因已達成和解,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