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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宸頤律師謝沛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主張聲請人就名下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名下土地不得為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訛,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本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