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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闕嘉樺相 對 人 徐子琦

鄒翹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是如當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者,即無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並准許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嗣因聲請人已與相關當事人達成協議,系爭裁定已無維持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5號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有前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已非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應由命假處分之法院即高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