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相 對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之商標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廢棄上開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將所命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222萬7500元,並駁回其餘之抗告,兩造不服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兩造再抗告均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