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裴姮惠相 對 人 吳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33號准許在案。然因相對人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仍未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33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52號)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9號、114年度訴字第735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33號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