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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鍾秀敏相 對 人 蘇節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8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即禁止聲請人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09/1000)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09/1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考。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科及簡易庭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