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粲媛相 對 人 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軒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全字第五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20號),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全字第52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印鑑章給予聲請人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請求之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請求之本案訴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