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陳美玉代 理 人 張雅淇律師相 對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2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命假處分之裁定,雖其中定擔保金額部分因二審法院廢棄另定擔保金額自為裁定,惟命假處分之裁定原是由第一審所為,並不因而變更。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仍應向命假處分之原一審法院聲請(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因系爭裁定所擔保債權業於另案訴訟中達成調解,聲請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5年4月16日向最高法院撤回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及其清算人不得辦理分派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8號裁定就系爭裁定關於逾命相對人以新臺幣92萬3,105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及其清算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於超過77.5%範圍辦理分派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就該廢棄部分之聲請。嗣系爭裁定所擔保債權業於另案即高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聲請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等情,有歷審裁判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1、31頁)。茲聲請人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