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葉姸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先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部分准許在案。今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同裁定其餘駁回聲請部分,尚無從撤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