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燦村相 對 人 林相廷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32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