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相 對 人 江家駒即立涵創藝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1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5萬9,2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原主張因金額不符、有分期付款的合意,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以及預定近期結算可以償還等事由,復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115萬9,294元,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頑石國際有限公司還款立涵創藝工作室江家駒整理表、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另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5年3月6日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相關卷宗,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42號執行在案,相對人業已於11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該書狀中載明:因相對人(即聲請人)已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為此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分別以115年1月23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吉字第842號函撤銷執行命令、115年1月28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吉842字第1159004049號函撤回囑託他院執行,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上開二函文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42號卷宗)。是本件相對人既自承其債權已由聲請人清償完畢且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意見,堪認假扣押之請求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核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