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財福
高三女高水仙高張桂花高協志高如慕高協甫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相 對 人 林楊麗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78年11月25日以78年度民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嗣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於79年4月9日以78年度訴字第71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高財福、高正次、高三女、高水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畫線部分割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旋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4年5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就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系爭裁定所保全之債務業已清償,應認原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重大變化,又高正次已於10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張桂花(高正次配偶)、高協志(高正次子女)、高協甫(高正次子女)、高如慕(高正次子女),故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裁定,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者,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為不法之物權登記後仍不塗銷登記,即屬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裁定所列債務人即高金之繼承人為高財福及高岡、高一義、高正次、高三女、高隨靜、高寶丹、高水仙共8人,惟相對人於79年1月31日即具狀陳明其聲請假處分時原列債務人「高隨靜」為「張高隨與王高靜之誤」;且高岡、高一義、高寶丹、張高隨與王高靜等5人於78年4月10日即已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依法並非債務人,並提出本院78年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為佐,核與系爭判決所載:「高金之繼承人有高岡、高一義、高靜、張高隨、高寶丹、高水仙、高三女、高正次、高財福等9人.....高岡、高一義、高寶丹、高靜、張高隨等5人既已拋棄繼承權,渠等依法自不必繼受被繼承人高金之權利義務。」相符,均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案卷宗核認為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裁定顯係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高岡、高隨靜、高一義、高寶丹亦列入之無效裁定,則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裁定所為登記,依法亦屬無效登記,故系爭土地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所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高財福、高張桂花(高正次配偶)、高協志(高正次子女)、高協甫(高正次子女)、高如慕(高正次子女),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另行提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尚難以系爭裁定屬有效裁定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
四、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已符合債務清償使假處分原因消滅之情形,非不得逕以撤銷系爭裁定之方式解決紛爭等語。惟即令系爭裁定仍可視為有效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本件仍應將系爭裁定所列債務人均列為當事人始符當事人適格,然系爭裁定所列債務人「高隨靜」事實上並不存在,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無可能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1月4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