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茂生
葉茂宏葉白蕾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相 對 人 李嘉幼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
聲請人出賣其等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雙方並書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明確載明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相對人亦已依約於同日簽發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票據交付聲請人,作為購屋保證款使用。詎聲請人竟藉故拖延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嗣後更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以更高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雖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聲請人仍置之不理,且已明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命相對人以3,9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
㈡然從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聲請程序中所提之證據,均無足釋
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本件相對人前雖主張已交付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票據交付聲請人,作為購屋保證款使用,然上開票據之受款人並非聲請人,亦即聲請人並未收受前開款項,是上開款項至多僅為相對人與仲介公司達成委託斡旋合意,無從拘束聲請人;退步言,縱認上開票據係相對人為繼續磋商買賣事宜,而給付予聲請人,性質上應屬於定金,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即使在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不能履行之情形下,其法律效果亦僅係相對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而已,並無要求聲請人繼續履行契約之效力。基此,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僅存在與仲介公司間之斡旋金返還抑或向聲請人請求定金返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僅屬單純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得透過金錢給付方式達成本件保全目的。
㈢除此,系爭假處分就聲請人損失範圍之認定,僅慮及延後取
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惟聲請人所蒙受之損失,尚包含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不得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亦無法以更高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形,是系爭假處分之限制範圍過大,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系爭假處分復未記載聲請人得供擔保後撤銷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程序中,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必要性,而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乃依照系爭契約向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不得以金錢代為請求;且系爭假處分命相對人提供近4,00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人實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
四、經查:㈠本院前以系爭假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3,900萬元後,聲請人就
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契約達成買賣合意,相對人
充其量僅存在與仲介公司間之斡旋金返還抑或向聲請人請求定金返還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得透過金錢給付方式達成保全目的等語,惟兩造間究竟有無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得認定;而相對人就兩造間爭議提起訴訟,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即系爭假處分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乃為保全其得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請求,並非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受償,自無法認得以金錢之給付而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假處分之限制範圍過大等語,惟其
僅空言泛稱其受有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不得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亦無法以更高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卻未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將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衡以系爭假處分已酌定相對人應提供3,900萬元,供作聲請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客觀上應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撤銷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段一小段 144 150 葉茂生 1/12 葉茂宏 1/12 葉白蕾 1/12 143 130 葉茂生 1/3 葉茂宏 1/3 葉白蕾 1/3 143-1 4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及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 004層樓房 一層:103.88 合計:103.88 葉茂生 1/3 葉茂宏 1/3 葉白蕾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 002層樓房 一層:64.70 二層:64.70 合計:1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