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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彭秀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法定代理人 夏本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教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相對人召集教徒大會應於開會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全體教徒,然伊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始收受相對人所寄送之115年2月27日教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顯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已違反前揭章程規定而應予撤銷,伊已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0號撤銷教徒大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再者,系爭會議既應撤銷,該次會議選任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如使系爭決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經主管機關備查登記,或任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重新選舉,將致相對人陷入混亂狀態而不利於法人運作,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選舉結果於判決確定前暫緩登記,亦不得重新進行選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為召集,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且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並未有何回應,亦未曾出席系爭會議,且其出席與否均不影響系爭會議之選舉結果,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認無撤銷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阻礙伊對其提出訴訟,自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伊因董事任期屆滿而於114年4月12日改選董事,然聲請人並未將選舉結果報送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備查,伊是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要求,而重新辦理董事選舉,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影響伊正常運作,且致伊教徒之權益受到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所受無法參與表決之不利益,亦非不得透過本案訴訟救濟,兩相權衡後自應不准許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教徒名冊、系爭章程、相對人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0號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相對人亦已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並非適法,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聲請人雖主張如使系爭決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經主管機關備

查登記,將致相對人陷入混亂狀態而不利於法人運作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於判決確定前登記致其所受之損害,僅泛稱相對人將進入混亂狀態而不利法人運作,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為若干,或將有何無法防止或避免損害、危險之其他相類情形發生,不能使本院對此有蓋然之心證,實難逕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其必要。再參相對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5年1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156000131號函(見全字卷第115頁),可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要求應予改選,並儘速進行備查程序,果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結果為登記,將致相對人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然聲請人就相對人辦理登記所受之損害未能釋明,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相互權衡,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並未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不得重新進行選舉等語,惟相對人業已

為系爭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相對人前任董事於系爭決議經撤銷前均無由行使董事職權,果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將可能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陷於無董事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教務運行,侵害相對人自治權甚鉅,經本院權衡相對人因不能舉行選舉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不能認聲請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