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曾資雅相 對 人 邢美純
李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邢美純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擔任造型師之髮廊消費,並向聲請人傳達其經濟狀況優渥之假象,取得聲請人之信任,並對聲請人偽稱其前夫即第三人周書弘具有穩定獲利之股票代操能力,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相對人邢美純及周書弘有相當資力與高度股票投資能力,因而交付相對人邢美純款項。惟嗣後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請求返還款項時,相對人邢美純竟提供偽造之銀行對帳單誆稱相關款項均於帳戶內,稱其名下有不動產要求聲請人信任,並捏造自身受詐騙之情節規避清償責任,惟相對人邢美純係以龐氏騙局方式以後金填補前金,持續向聲請人騙取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周書弘及其家人揮霍,相對人邢美純係以詐術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而近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邢美純及其母即相對人李美惠(聲請狀事實及理由內載為「李淑惠」,下稱相對人C李美惠),將名下唯一資產之不動產於591售屋平台上透過仲介公司銷售,顯係為脫免債務之脫產行為,且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一家長年無任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或資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8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該供為釋明之證據,須與其待證事實,即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邢美純施用詐術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對相對人邢美純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有該案起訴狀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邢美純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並未表明相對人李美惠有何侵權行為態樣,或雙方間有何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李美惠亦非本案訴訟之被告,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美惠部分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其他之收入、資產,且
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出售,雖提出「專約三民新城朝外兩房#民生社區#南京三民」之網路廣告頁面截圖,及房仲業者稱該房屋已有買方洽談而無法帶看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13-15頁)。然上開不動產廣告及電話錄音之內容,均無從判斷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邢美純所有,或與相對人邢美純有何關聯,且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邢美純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有無瀕臨無資力或其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遽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邢美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㈢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美惠之假扣押請求未予釋明,就相
對人邢美純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