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周秀玉相 對 人 政大冠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上午召開政大冠天廈(下稱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討論提案五「CD棟大樓前院花園大樟樹(下稱系爭大樟樹)去留案」作成砍除系爭大樟樹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出席人數為24人,應有出席人數4分之3即18人以上同意始能作成重大決議;且系爭大樟樹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為處分。相對人竟違反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2章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僅以16人同意即作成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此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又相對人近日公告將砍除系爭大樟樹,一旦系爭大樟樹遭砍除,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大樟樹為私人住戶約30年前於系爭大樓公共庭院所栽種,非屬共有物。因系爭大樟樹樹根過於靠近系爭大樓建築物,導致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及消防發電機旁牆壁出現數處壁癌、滲水,一樓庭院地面磁磚亦出現裂縫長達240公分,為免系爭大樟樹進一步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伊遂於114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決議擬砍除系爭大樟樹。系爭決議係就共有物所為管理而非處分,亦非屬重要事項,毋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始可做成,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顯有勝訴之望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平衡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條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益之影響。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狀標題固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惟其所聲請事
項係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旨在防止因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而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非就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之假處分。且聲請人向本院所提本案訴訟即115年度訴字第1412號案,其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聲請人本亦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應認聲請人之真義實係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請求權與聲明並不相符,當然無理由,以下僅就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聲請部分為論斷。
㈡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政大冠天廈Line群組公告、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兩造爭執甚烈,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大樟樹遭砍除,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惟系爭大樟樹之價值為何?何以砍除系爭大樟樹將造成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凡此聲請人全未具證釋明,已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復考量系爭大樟樹如不砍除,則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及消防發電機旁牆壁之壁癌、滲水及一樓庭院地面磁磚出現裂縫之情況均可能惡化,且系爭大樓建築物結構安全亦有受到侵害之風險,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釋明。應認相對人基於維護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暨人身安全之整體考量所作成系爭決議,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若准許聲請人所請,將造成對其他住戶財產及人身安全之積極危害,而否准聲請人所請,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難認有何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兩相權衡下,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低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