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葉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迪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伊已依約於112年3月1日將簽約款12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拒未履行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伊遂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審判決)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下稱高院第二審判決)命伊為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現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惟相對人自締約之初即藉詞不願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且自恃其為執業律師訴訟成本極低之優勢,於第一、二審判決敗訴後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阻擋判決確定,現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有變更系爭房地現況之高度可能,為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並執行前故意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就系爭房地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嗣伊依約將簽約款128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拒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伊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伊勝訴、高院第二審判決命伊為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現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第一審判決、高院第二審判決、系爭房地謄本、相對人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78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本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陳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相對人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力,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其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未就相對人是否曾表現出售、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等假處分原因,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執業律師,訴訟成本極低,乃就其敗訴判決不斷上訴以阻止判決確定云云,核屬相對人為維護其訴訟利益依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尚難以此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既因未提出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