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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陳柏舟相 對 人 陳美靜 址詳卷

陳孝一 址詳卷陳孝安 址詳卷盧致嘉(新北市中和南勢角派出所警員) 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陳報狀:暨告訴(併定暫時假處分聲請狀)」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相對人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