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李貞秀相 對 人 台灣民眾黨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對外宣稱已對伊作成開除黨籍處分,然迄今伊從未
收受任何開除黨籍之正式書面(處分書),相對人亦未於官方網站頁面刊登評議結果,未經合法送達之不利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又據伊查證,相對人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涉有偽造、不實之情事,以此等具瑕疵且基礎事實未成立之文件作為剝奪伊黨員資格之依據,顯然違法,且已涉嫌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相關規定。因相對人未合法送達書面處分書且會議紀錄不實,致伊根本無從知悉處分之確切內容與理由,進而無法依相對人黨章及內部規章,於時效啟動並進行黨內「仲裁程序」以尋求救濟。相對人之行為形同「先處分、後通知」,嚴重破壞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正義原則。況伊係依法遞補之不分區立法委員,就任以來依法行使立委職權,從事各項問政活動,並無任何違反黨章或黨紀之具體行為,相對人開除伊黨籍之決議欠缺正當事由,顯係出於政治目的之恣意懲戒,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黨員平等待遇原則。
㈡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遞補之不分區立法委員,立
委資格與黨籍直接連動,立法院已預備或已依據相對人未生效之開除黨籍通知,對伊作成解職處分,如不立即聲請保全,伊之立委資格恐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遭剝奪,即便日後本案訴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獲勝訴判決,伊之任期亦恐已屆滿或遭他人遞補,此等對於伊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之參政權之侵害,顯屬「無法用金錢補償」且「無從回復」之重大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要件。而若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於本案訴訟期間維持現狀,對相對人(政黨)之組織運作並無任何實質損害,亦不影響其正常黨務之進行;反之,若不予處分,伊將面臨立委資格遭違法剝奪之無可挽回後果,且憲法所賦予之民主參政機制亦將遭受扭曲,本件應具有急迫且無可替代之保全必要。
㈢並聲明請求:⒈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暫時保留聲請人之台灣民眾黨黨員資格,並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4年4月13日所為開除聲請人黨籍之處分。⒉相對人不得將前項開除黨籍之處分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及立法院;如已通知,相對人應立即撤回該通知。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中評會於115年4月13日依據台灣民眾黨「紀律評議裁決準則
」(下稱系爭紀律評議裁決準則),以合議制決議開除聲請人黨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喪失黨籍之時,其立法委員資格在法律上即當然消滅,不待行政機關之處分。立法院之「註銷名籍」與中選會之「公告遞補」,僅係就法律已自動發生之事實進行確認與行政作業,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且聲請人因喪失黨籍而喪失立法委員資格後,中選會已完成相關遞補程序,聲請人喪失立委資格已成為確定之既成事實,法律狀態已然變更,法律關係已屬確定,並無現狀可供保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保全實益,應予駁回。
㈡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當選基礎乃源於政黨之得票比例,席
次具有「政黨公器」之性質。當政黨依循黨內民主與紀律程序,將損害黨譽之黨員予以除名,乃憲法保障「政黨自治」之核心範疇。聲請人因自身嚴重違紀行為,經中評會依系爭紀律評議裁決準則之規定決議開除黨籍,喪失立委資格,且該席次已由中選會依法公告遞補。若此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僅將導致相對人政黨內部紀律蕩然無存,更將引發「一席立委、兩人爭位」之憲政荒謬與法律秩序大亂。經利益衡量,准許本件聲請對國家法制、選舉安定性及政黨自治所造成之損害,遠甚於聲請人個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應予駿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兩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為台灣民眾黨黨員,於115年2月3日遞補為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之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原任期至第11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按為117年1月31日)止,有中選會115年2月1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中評會於115年4月13日,以聲請人有「諸多言論與行徑嚴重影響黨聲譽、破壞本黨和諧」,「連續性違紀」,「於2026年4月7日會議上明確將『辭任不分區立委』作為對價,要求獲取特定金額補償(含薪資、年終獎金、交通及住宿津貼),嚴重毀損國家公職之公益本質、踐踏廣大支持者透過政黨票對本黨之期待與託付」,「嚴重違反黨紀與政治倫理」等事由,以眾評決字第000000000號裁決理由書「裁決李貞秀違反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三十二條及三十六條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即日起生效。」(下稱系爭處分),有相對人提出之裁決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開除其黨籍(除名)合法與否有爭執,且主張其將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訴訟,則聲請人之台灣民眾黨黨員資格是否存在,核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將來本案訴訟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故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
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4、5項所明文規定。
是不分區立委於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之日,依法即當然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與政黨(相對人)向中選會備案後之立法院註銷名籍、中選會公告遞補名單之程序無涉。
㈢又按「除名指開除黨籍,被除名者喪失本黨黨籍。」、「處
分自裁決確定之日起算。」、「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結果應書寫裁決理由書詳載事實、理由且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於裁決理由書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覆。」,分別為系爭紀律評議裁決準則第5條、第7條、第48條所明文規定,足認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決理由書翌日起30日內,仍有向中評會提出申覆之權利,而相對人主張其於115年4月16日將系爭裁決理由書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按依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應是115年4月15日18時由該址社區管理室代收,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處分於目前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即仍具有台灣民眾黨黨員資格,並無另暫時保留其台灣民眾黨黨員資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前揭聲明第1項前段之請求,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㈣查本院依職權至立法院官網查詢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9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立法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5年4月13日註銷聲請人立法委員名籍,且其上之立法院人事處115年4月14日台立人字第1151400555號函說明欄並記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15年4月13日中選務字第1150000368號函辦理」,足認相對人於115年4月13日即已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4項規定,將其對聲請人除名(開除黨籍)之處分向中選會備案,中選會亦於同日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函請立法院註銷聲請人之不分區立委名籍無誤。又查中選會於115年4月15日以中選務字第1150021651號公告,公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遞補當選人名單,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114年4月13日即已執行其於當日對聲請人所為除名(開除黨籍)之處分,並將前項開除黨籍之處分通知中選會,中選會亦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5項規定辦理後續立法委員遞補之相關程序,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前揭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及第2項請求相對人不得將前項開除黨籍之處分通知中選會,均已無從再執行,聲請人就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不得將開除黨籍之處分通知立法院部分,則因相對人依法並無需通知立法院或向其報備,故認聲請人就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從准許。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相對人得撤回其依該法第73條第2項向中選會所為報備之規定,且中選會在相對人報備後,已於115年4月15日依法完成立法委員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並發給遞補委員當選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屆不分區立委遞補程序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回對中選會之通知(報備),顯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㈤綜上,聲請人所為前揭聲明請求均無從准許,且聲請人之立
法委員資格已經立法院註銷名籍,及經中選會公告遞補而終局喪失,無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逕予回復,亦無為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並未檢附證物清單所列聲證一至聲證六證物,本院已發函通知其補正,雖目前尚未收到該等證物,惟經核該等證物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已不生影響,故不待聲請人補正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