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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邱蘇玉霜代 理 人 李德豪律師聲 請 人 邱忠賢上 二 人共 同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相 對 人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淑宜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全字卷第19至54頁、第161至16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邱淑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至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嗣於115年5月22日通知於115年6月4日行訊問程序,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相對人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城公司)、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合公司)、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倫公司)、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樹公司)、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城公司,以下合稱5家公司)為聲請人邱蘇玉霜與其夫邱榮雄共同創建,因此相對人5家公司現均由第三人邱柏洲為董事長,董事為聲請人2人,另由家族成員邱淑宜擔任監察人。邱柏洲明知聲請人將依法於115年3月2日召開董事會,屆期未準時出席,反於同日上午違法另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做成決議。其中第一案為改選董事會,第二案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第三案為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前二案。

(二)惟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當然無效,且邱柏洲所持聲請人邱蘇玉霜之委託書,不生效力,其以2席董事決議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亦當然無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三)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可知,邱柏洲擬於股東臨時會假借全面改選董事之名,行剝奪聲請人董事資格之實,並藉由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損害公司利益,侵奪股東權益。聲請人因臨時股東會喪失董事資格,更難以監督制衡邱柏洲。此外,聲請人已於115年3月2日解任董事長邱柏洲,並改選董事長,邱柏洲仍拒絕返還相對人5家公司印鑑章,並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提出異議,現仍無從防範邱柏洲為任何行為。

(四)邱柏洲曾逾越公司規章制度,指派第三人吳秋儀,於未經相對人香樹會計部門授權或呈報相關簽呈,擅行登入會計傳票系統就已關帳之前一年會計年度登錄長期投資減損評價3400萬元,影響相對人香樹公司淨值、股份價值。又吳秋儀前任職於香城公司,於115年3月16日自行請辭,依法不得給予資遣費,然邱柏洲仍以董事長自居,擅自與吳秋儀另簽訂終止雇傭關係契約,允諾給付資遣費,未遵循財會制度,逕自相對人香城公司帳戶支付費用,失卻相對人財會制度應有之監督機制。如不為本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相對人5家公司資產恐因邱柏洲受有難以填補損害,更使相對人陷於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間無窮法律爭議之困擾,造成全體股東權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1.相對人香城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115年3月2日上午9時45分,邱柏洲為主席之董事會決議。

2.相對人喬合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115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邱柏洲為主席之董事會決議。

3.伊倫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邱柏洲為主席之董事會決議。

4.相對人香樹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115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邱柏洲為主席之董事會決議。

5.相對人豪城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115年3月2日上午9時,邱柏洲為主席之董事會決議。

三、聲請人邱蘇玉霜另到庭陳述略以:邱蘇玉霜曾簽署聲明書、協議書,同意由邱柏洲擔任相對人5家公董事長,並由之繼續經營,本案並無意願要告相對人5家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合法等語(見全字卷第141至144頁)。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已提出由邱柏洲召集之115年3月2日相對人5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佐(見全字卷第55至62頁),是就系爭董事會存有召集程序瑕疵等節,已為初步釋明。

六、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一)聲請人雖主張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會,致聲請人遭排除董事資格,失卻監督制衡之能力云云。惟審酌相對人5家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分別於115年1月至3月間屆至,有相對人5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佐(見全字卷第19至54頁、第161至164頁),實有改選必要。且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係由「股東」行使其表決權選任,非得由「邱柏洲」逕排除聲請人董事資格,聲請人如因屆期改選董監事,未能續任,亦係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結果,難認前開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

(二)再就擬於股東會表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之議案部分,未經聲請人具體釋明相對人解除董事競業限制後,將有何與相對人5家公司競業之行為,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前開議案將致使聲請人或相對人5家公司受有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三)末就聲請人主張邱柏洲登記為相對人5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印鑑章,以違法方式登錄相對人香樹公司長期投資減損評價3400萬元,或擅自給予吳秋儀資遣費,均無從防範邱柏洲後續之行為云云,然審酌本案之訴訟請求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人主張邱柏洲之其餘行為,核與系爭董事會有效與否無涉,亦無從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禁止邱柏洲前開行為,聲請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