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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鄧渘蓁相 對 人 台北晶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晶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聲請人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17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議案(見卷第19-24頁)併同同意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料,於相對人規定期限內,以相對人規定方式進行提案,與現行台北晶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然相對人在民國115年1月8日召開之115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進行確認將在115年1月31日舉行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並未將系爭議案列入,聲請人雖當場表示異議,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議案是否已成立及應否送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聲請人可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議案已符合台北晶麒社區規約所定提案程序,毋須經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即可逕自提交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議案送交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之行政作業事項。又審酌系爭區權人會議將於115年1月31日召開,時間急迫,且相對人恐將不斷以類似方式拒絕將符合規約要件之議案送表決,甚至相對人將提出修改規約第9條第4項規定,由相對人先行審核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對聲請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構成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況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議案送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未增加相對人額外行政作業,未對相對人生實質不利益,反之聲請人之聲請若未獲准許,則難以得到即時有效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將系爭議案送交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並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議題(第5案),並於115年1月15日寄發會議議程及議題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以紙本公告於公告欄,以電子公告於社區智生活網站,且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表示其已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議題,並提出台北晶麒區權人會議手冊為憑(見卷第229-280頁),聲請人對上開情事並未爭執,有本院115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可憑,堪認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聲請人復以書狀陳明其與其他連署人均未收到上開手冊,且上開手冊雖有夾附聲請人之議案,但內容顯然經過相對人審查而有所刪除聲請人說明之內容,是兩造間仍存有相對人得否審查申請人依規約第9條第4項規定提出議案之爭執法律關係云云(見卷第325頁),然相對人既已將聲請人議案列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聲請人已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