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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董金順

吳凌惠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田芳綺律師相 對 人 吳文智

吳凌建許淑茹吳宇千吳宇正共同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應玉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配偶即相對人A03共同居住於兩造女兒聲請人A02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兒子即相對人A04暨其配偶、子女即相對人A05、A06及A07居住於系爭住所之頂樓加蓋,因相對人A03、A04相繼對聲請人A01實施家暴行為,聲請人A01心生畏懼而遷出系爭住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金六福名品店(下稱系爭銀樓)係聲請人以A02名義登記獨資商號,聲請人經營系爭銀樓長達30年,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以暴力手段排除聲請人對系爭銀樓之占有,聲請人因相對人強制換鎖、切斷保全系統電源等非法侵害行為而喪失對系爭銀樓之管領力,聲請人曾試圖透過由員警陪同入內拍照或造具清冊等方式,減少雙方對於系爭銀樓內財物滅失之爭議,惟遭相對人拒絕,又系爭銀樓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下稱系爭首飾)極易遭相對人攜出變現,因無金流可供查證,恐再難以尋回售出飾品,又如容任相對人自由進出系爭銀樓、以系爭銀樓名義為廣告、陳列、銷售等行為,相對人將可非法依附聲請人多年之經營心血,造成聲請人損失慘重,本件當有必要於本案訴訟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相對人為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不動產,⒉禁止相對人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系爭首飾,⒊禁止相對人陳列或散佈金六福名品店之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行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系爭銀樓遭相對人入侵作為其提起本件請求之基礎,所為聲明均衍生自系爭銀樓,以A01和A02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銀樓係相對人A03出資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設立,由相對人A03與配偶即聲請人A01共同經營,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A02名下,系爭銀樓營業地點亦係由相對人A03出資承租,相對人A04暨其配偶、子女即相對人A05、A06及A07未曾參與系爭銀樓經營,與本件全然無涉,相對人A03係有權於115年4月25日進入系爭銀樓審視其所有黃金、珠寶、玉器和鑽石是否已遭聲請人竊奪,惟進入時除手錶外均已不見蹤影,聲請人所為聲請,顯係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銀樓係登記聲請人A02獨資商號,由聲請

人經營,相對人於115年4月25日以暴力手段排除聲請人對系爭銀樓之占有,聲請人曾試圖透過由員警陪同入內拍照或造具清冊等方式,減少雙方對於系爭銀樓內財物滅失之爭議,惟遭相對人拒絕一節,業據提出系爭銀樓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㈡然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本件有無存在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部分;經查,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稱不法占有系爭銀樓並侵奪渠等經營權之行為,聲請人本得另提起返還占有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以維護其權利;況聲請人聲稱系爭首飾極易遭相對人攜出變現,因無金流可供查證,恐再難以尋回售出飾品云云,實係其等片面感受、認知、或主觀臆測,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況聲請人縱一再指摘相對人不法侵奪系爭銀樓之經營權,此究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斷,相對人就上揭爭執既得於相關民事訴訟中予以釐清,倘隨意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相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將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更為混亂、系爭銀樓之運作亦將因此而停擺,並有造成與兩造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無端受波及之虞,而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縱聲請人之權利確有因相對人所為上揭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亦得於日後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填補,從而,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