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劉家誠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孝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社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遞補為相對人之理事,任期至116年3月30日。相對人於115年3月30日召開之115年度第46次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在召集事項中列舉、以一般討論提案提出大會中討論,而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除聲請人之理事職務,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聲請人於決議作成前,對此提出書面異議,惟系爭會議主席竟不理會聲請人之異議,仍進行決議,並作成解任聲請人理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已就此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又聲請人之理事職務因系爭決議遭解除,為恐本案訴訟終結時,聲請人之理事任期已經屆滿,即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理事職務,此對聲請人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為免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在兩造間撤銷系爭決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禁止聲請人行使理事職權(或聲請人得繼續行使理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雖有相對人114年6月9
日公告、相對人115年4月7日函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相對人115年4月8日解除聲請人理事職權之公告、起訴狀第1頁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5至63頁);並聲請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31號),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應否撤銷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其不得
繼續執行理事職務,將受到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對於相對人倘依系爭決議而解除其理事職務,聲請人所受之具體損害內容及數額為何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準此,自難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將即刻造成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不利益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況聲請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院卷第
7、10頁)。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且本件尚乏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狀存在,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