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王榮哲相 對 人 黃晴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不唯需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以「金錢以外之請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之票據本息債權,前經取得鈞院民國一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
三七九、三一八三號支付命令及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裁定二份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存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保險櫃(箱)之財產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九0號事件受理,並定於一一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至該址進行查封程序,為免相對人於是日以前開啟該保險櫃(箱)、移轉保險櫃(箱)內物品或變更與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櫃(箱)租賃關係,致聲請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一一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以前開啟該保險櫃(箱)、移轉保險櫃(箱)內物品或變更與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櫃(箱)租賃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及所檢附之本院一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九、三一八三號支付命令及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裁定二份,已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票款本息金錢請求,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實則聲請人就該保險櫃(箱)本身,並未主張任何非金錢請求之權利,就該保險櫃(箱)內究存置何物亦不明瞭而無從就特定物為具體之非金錢本案請求;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僅在限制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查封期日以前,以開啟該保險櫃(箱)、移轉保險櫃(箱)內物品或變更與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櫃(箱)租賃關係等方式變動保險櫃(箱)內之動產數量、內容,以保全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效果,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假出分之規定顯屬有間。
四、綜上,本件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且聲請人業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僅在限制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查封期日以前,以開啟該保險櫃(箱)、移轉保險櫃(箱)內物品或變更與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櫃(箱)租賃關係等方式變動保險櫃(箱)內之動產數量、內容,以保全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效果,聲請人就該保險櫃(箱)本身或保險櫃(箱)內存置之物無任何具體之非金錢本案請求,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一一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以前,禁止相對人開啟該保險櫃(箱)、移轉保險櫃(箱)內物品或變更與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櫃(箱)租賃關係,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