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周逸塵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亦方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25年11月23日達成協議,㈠聲請人自2025年12月1日不再於系爭房屋過夜;㈡聲請人仍可持續進入搬運物品;㈢聲請人物品得持續置放於系爭房屋;㈣箱子不得任意開啟或丟棄。詎料,相對人已於2026年5月24日以破壞門鍊方式進入系爭房屋,並明確表示將更換門鎖、禁止聲請人進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㈠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內之私人物品,為任何丟棄、搬移、開封、處分或毀損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更換該住所門鎖,或以任何方式阻礙聲請人合法取回私人物品。㈢聲請人得於合理時間進入前揭住所,以整理及搬運私人物品。㈣兩造2025年11月23日「物品得置放致聲請人找到住所為止」之協議,繼續維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準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且關於滿足性處分,債權人可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故此類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具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自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是此類滿足性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釋明度。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2025年11月23日達成協議,㈠聲請人自2025年12月1日不再於系爭房屋過夜;㈡聲請人仍可持續進入搬運物品;㈢聲請人物品得持續置放於系爭房屋;㈣箱子不得任意開啟或丟棄,固據錄音譯文一份為憑,惟細譯兩造對話內容,僅聲請人單方承諾12月1日搬出去,及稱將「打包所有東西…因為我要到找到房子為止」等語,並未得相對人之承諾,則兩造間有無達成協議尚非無疑。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內之私人物品,為任何丟棄、搬移、開封、處分或毀損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更換該住所門鎖,或以任何方式阻礙聲請人合法取回私人物品。㈢聲請人得於合理時間進入前揭住所,以整理及搬運私人物品。㈣兩造2025年11月23日「物品得置放致聲請人找到住所為止」之協議,繼續維持。惟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內之私人物品,為任何丟棄、搬移、開封、處分或毀損之行為。或以任何方式阻礙聲請人合法取回私人物品。或阻止聲請人進入前揭住所,以整理及搬運私人物品。或阻止聲請人置放物品致聲請人找到住所為止,自難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既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無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