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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智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翁山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債務人劉家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然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7年10月12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6044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經聲請人近期查調劉家齊之113年度國稅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後,竟赫然發現劉家齊為逃避對聲請人之給付貨款債務,乃先於115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宋於春、高豪廷,再於115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發生原因,並隨即於115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藉以增加債務負擔、躲避債權人之追索,聲請人為此擬請求對債務人劉家齊與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訴訟,惟恐相對人再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先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得以有效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供為擔保,裁定命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0月12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6044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劉家齊之113年度國稅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復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之,堪認相對人日後確有可能逕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同址二樓於115年3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59萬元,據此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亦有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5.59萬元之交易行情,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依卷附建物標示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合計為102.98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層次總面積91.6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32平方公尺=

102.9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權利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26,352,582元(計算式:25.59萬元×

102.98平方公尺×持分權利全部=26,352,582元)。倘本件將來進行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05,775元(計算式:26,352,582元×5%×6年≒7,905,775元),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791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段三小段 181 776 70000分之112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8188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181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5層鋼筋混凝土造 2層 /91.66/ 91.66 陽台11.32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86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96(含停車位編號B2-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9)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