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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聲 請 人 陳南宏共同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代 理 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11案為「授權董事長處置本公司大發廠資產案」(下稱系爭議案)。相對人大發廠資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0億元,然相對人經營團隊竟未提報任何估價報告或合理性至董事會,相對人董事長亦無報告其是否為大發廠交易可能對象之關係人、有無居間報酬等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相對人董事陳佩君於董事會代理董事長陳和成出席及代理主席時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時,聲請人雖不同意系爭議案,仍經陳佩君基於自身董事及代理董事長身分通過系爭議案。然系爭議案之提案內容空泛,且架空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相對人董事長陳和成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說明議案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表決,且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為無效決議。若於115年6月2日相對人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將使董事長有權做成大發廠之任何處置,為防止聲請人等少數股東權遭限制剝奪之重大損害與急迫性,並防止董事長取得空白概括授權,架空董事會特別決議監督審查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請准禁止相對人將115年4月28日第一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1案「授權董事長處置本公司大發廠資產案」之決議,列入相對人於115年6月3日召開115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重大資產處分本即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系爭議案目前僅係董事會決議「列案」討論,股東會尚未召開或表決通過,現階段亦未發生任何資產處分行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急迫危險,倘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異形同禁止公司股東會討論重大經營事項,將嚴重侵害公司自治及股東權利。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核心在最終是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系爭議案經董事會決議提案,僅屬對於授權範圍討論及後續談判準備,授權董事長洽商、評估、處理交易事宜,與最終完成重大資產處分,本屬不同法律階段,難認系爭議案經董事會決議有何無效事由存在。聲請人僅抽象臆測可能造成損害,顯係忽略依公司法第185條之制度設計即股東會為最終監督機制,董事長縱洽商、詢價、接觸潛在交易對象,若未經股東會同意,仍不得完成重大資產處分,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將系爭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究竟對其有何重大損害,若股東得透過保全程序禁止股東會討論議案,將使任何少數股東均得輕易癱瘓公司治理程序,將影響公司經營秩序甚鉅。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之董事長未出席、未通知監察人等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本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主持本得授權代理進行,當日與會董事未當場主張程序違法亦未對會議召集表示異議,顯屬事後爭執;相對人確已合法通知監察人列席,而其是否實際列席乃自行決定,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查聲請人及其家族近年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諸多訴訟,多數均未獲法院支持,本件聲請欲再次藉由保全程序介入公司治理及股東會運作,而非真正存在何等急迫危險,本件實非單純股東權保護事件,法院應從嚴審查,避免過度介入尚未成熟之商業判斷及股東自治。聲請人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列入相對人115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係為規避股東會就交易具體內容、條件進行審查,並架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議案之決議說明第3點記載:公司曾於114年董事會提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大發廠資產案,惟因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數3分之2,以至於該案無法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據工商時報報導,相對人持有之大發工業區土地從最高點已下跌每坪5萬元,等於損失近5億元。因此擬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洽商處置大發廠資產事宜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5年第1次董事會議程可參,足見系爭議案係將授權董事長全權「洽商」處置大發廠資產事宜經董事會決議提案至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通過授權董事長「洽商」處置大發廠資產事宜,且系爭議案並無就相對人處分大發廠資產相關特定交易條件內容授權董事長片面決定,而僅係授權董事長「洽商」探詢交易機會,則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列入相對人股東常會之議案為架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核與實情有違,已難遽採。又聲請人泛稱其少數股東權將遭限制剝奪之重大損害與急迫性云云,惟查其自陳其等少數股東(44%)倘選擇出席115年股東常會,其目的係為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累積投票制爭取董事席次,則其是否出席股東常會既係經自身權衡股東權行使之利弊得失後所為選擇,殊難認系爭議案直接限制剝奪聲請人之股東權而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顯未釋明系爭議案列入相對人股東常會之議案對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依其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