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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鄭詠心

鄭婷芳莊淳丰謝震鐘相 對 人 王煜昇

姜宥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宥昇髮型沙龍即Hair City中山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王煜昇、姜宥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王煜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登記名義人,要求聲請人退股,否則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清算合夥財產;相對人復於115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表明系爭合夥事業因出名營業人王煜昇退夥而不能繼續,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應行清算。惟聲請人鄭詠心實際上為Hair City髮廊集團之負責人,兩造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是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為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相對人主張解散之法律效力,存有重大爭執,聲請人並將於法院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又相對人既已公開表明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且數次表明有能力破壞系爭合夥事業營運,可見相對人隨時可能採取行動逕行清算或片面破壞營業現狀、變更商業登記,如不立即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聲請人有聲請之急迫性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和解、成立調解前,不得為任何清算、處分、移轉、變更或妨礙系爭合夥事業資產及營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拆除招牌、變更商業登記、終止租約、處分生財器具)。

二、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表明日後將提起

系爭事件,參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協議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協議書涉訟,立協議書人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故聲請人日後所提系爭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中地院。另聲請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為系爭合夥事業資產及營業,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聲請人復未陳明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及營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應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