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陳美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蕙芳及陳昭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同巷23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工作繁忙不便管理房屋,遂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將代收之租金交予伊胞妹即第三人陳文文,由陳文文支付伊同意之支出項目後,將餘額交還予伊。詎相對人嗣趁陳文文罹癌臥病在床之際,於民國110年9月7日將110年8月份租金交付陳文文後,即未再依約交付代收之系爭房地租金,且代收取之押金亦有未交付之情,另交付租金數額與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不符,有侵占差額之情,伊先後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7日函催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自承確有收取110年9月份後之租金,然僅陳稱租金計算有誤,未提供單據、帳戶明細或金流等相關文件供伊核對,且拒絕返還伊自認無爭議之款項,迄今未依約交付之租金數額共新臺幣(下同)199萬6500元。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然相對人馬蕙芳為家庭主婦,且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所收取之租金實為伊所有,並無資力;相對人陳昭銘前因另案聲請假扣押事件遭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2億0238萬5701元,然銀行回覆僅扣押1億9835萬4633元,其中之差額403萬1068元據聞業經領取後移至他處隱匿,馬蕙芳為陳昭銘之妻,亦有將其財產隱匿之餘,為恐相對人任意處分財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94萬4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伊委託相對人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相對人尚欠110年9月起之代收租金、押金及租金差額共199萬6500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租賃契約、銀行往來帳、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23至56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陳昭銘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昭銘經催告拒絕給付,且其另案遭假扣押執行事件,銀行實際扣得金額與聲請假扣押金額間有400萬餘元之差額,該差額據聞遭移往他處隱匿云云,固提出催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執行命令、通知、各該銀行之回函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6頁),惟陳昭銘經聲請人催告,雖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回覆租金計算有誤,另促請聲請人告知陳文文名下不動產如處分收益(本院卷第35至36、47至52頁),然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土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二第123至141頁),難認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另聲請人所提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回函均係發生於114年2月間,迄今已逾1年3個月,亦難以此判斷陳昭銘已瀕臨無資力;又依上開執行命令及各銀行之回函及聲明異議狀,固得認定各該銀行實際扣押金額與聲請假扣押金額間有400萬餘元之差額,然僅足釋明其當時於銀行之資產未達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且該等帳戶之名義人既為陳昭銘,陳昭銘於銀行依執行命令扣押其帳戶內之金額前,本即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限,本院尚無從以其114年2月間銀行帳戶金額少於遭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即認定其有隱匿財產之虞;至聲請人主張馬蕙芳有將陳昭銘財產隱匿之虞,則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對於陳昭銘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關於陳昭銘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馬蕙芳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馬蕙芳經伊催告拒絕給付,且馬蕙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為伊所有之租金,並提出馬蕙芳永豐銀行帳戶之封面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7頁),然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均僅記載陳昭銘,文內皆未提及馬蕙芳(本院卷第29至31、41至45頁),且自馬蕙芳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無從知悉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及該等存款金額之來源,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租約,其上僅記載陳昭銘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並無馬蕙芳銀行帳戶之記載,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此外,聲請人對於馬蕙芳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關於馬蕙芳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
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