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陳俐安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代 理 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76,600股。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召開115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1案為「授權董事長處置本公司大發廠資產案」,並於說明欄記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股東會決議等語。系爭董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陳和成委託董事陳佩君代理出席,並委託其代理主席,該議案經表決,董事陳佩君、董事長陳和成同意,董事第三人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不同意,陳佩君裁示通過該案(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涉及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23條,應有具體明確之交易評估,非以概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置之提案內容即可架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要求,且決議內容乃公司主要財產之出售,參照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可知應提交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交易,係已達到完成交易契約擬定之程度,非空泛授權董事長可全權處置即可送交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系爭決議顯架空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且相對人董事長陳和成未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出席說明公司財產大發廠可能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董事長有無收取居間報酬、可能之交易金額等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或由代理董事長陳佩君代理說明,表決時亦未迴避表決。另相對人未向公司監察人陳俊豪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監察人陳俊豪亦未列席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第2項。綜上,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決議存否不明確,而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已將系爭決議列為將於115年6月3日召開之115年股東常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3案,此舉將導致股東會通過空白授權董事長處置大發廠之系爭決議,縱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系爭決議無效確定,聲請人再提起撤銷115年度股東常會之訴,亦將因訴訟審理費時,無法杜絕相對人主要財產遭違法、不利處分之風險,將損害相對人及股東權益至鉅,有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防止重大損害發生與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況觀相對人11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3億1,708萬元,114年稅後淨利約3億5,563萬元,可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決議列入115年度股東常會議案,即暫不處置此公司重大財產,對相對人之財務周轉、支付能力、清償能力無任何不利影響,未對相對人或股東造成何不利益或損害,且相對人如有任何具體之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仍可提報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後,再由股東會就具體之交易對象、交易條件進行可否之決議,對於相對人交易自由亦無限制,符合股東權益及公司交易自由之利益衡量要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1案「授權董事長處置本公司大發廠資產案」之系爭決議,列入相對人於115年6月3日召開115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將系爭決議列案於115年6月3日召開之115年股東常會
,尚無任何交易契約、交易相對人、交易價格或交易條件存在,亦尚未討論、未表決通過,未發生任何資產處分行為,聲請人主張公司重大資產即將遭出售,存在急迫之危險,均為其臆測。況股東會決議若有違法情形,或資產處分程序有瑕疵,依法可訴請為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追究董事責任或為損害賠償等程序尋求救濟,並無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從救濟之情事,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主張未將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監察人、董事長未出席
董事會云云,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況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已合法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列席,陳佩君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受董事長陳和成授權及委任代理主持董事會,非無權召集或作成決議,當日董事長陳和成及董事陳佩君、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均出席董事會,均未主張程序違法,且均實際參與討論,而系爭董事會僅係決議將議案提請股東會討論,尚未決定任何交易對象、條件,無聲請人所稱董事利益衝突、不得表決等情事。若認許持股僅約1.15%之聲請人,透過保全程序,阻止全體股東行使股東權,乃逾越少數股東權保障範圍,更係濫用保全制度干預公司治理,與公司法股東會中心主義之制度設計相違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理由稱: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此際之起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至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訟,其起訴之事項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足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得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者,僅為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聲請人尚未提起,法律依據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系爭決議方法有瑕疵,應為無效(見本院115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亦陳明系爭決議無效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見同上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要必要者,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間。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屬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即無以裁定定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可能。再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列入相對人115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案將導致股東會通過空白授權董事長處置大發廠,聲請人事後再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將無法杜絕相對人主要財產遭違法、不利處分之風險,將損害相對人及股東權益至鉅,惟系爭決議列入相對人115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案,與相對人該次股東常會是否會通過該議案,並無必然關係,無從認系爭契約列入相對人115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案,即會造成重大損害,亦無從推知有何急迫危險。綜上,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訴訟非屬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