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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宋睿綸即 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欽明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全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蘇欽明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16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之同面額本票。詎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債務,顯有規避履行之情事,且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如不即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及假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㈡、禁止相關人等入侵、入住系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使用、處分、出租、點交系爭房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同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範。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本票、借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桃院卷第7、11至19頁),固堪認聲請人之請求為「金錢請求」,符合聲請假扣押之前提。惟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蘇欽彬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非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禁止相關人及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為一定行為,自屬無據。況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所有財產均為債務之總擔保,各債權人有平等受償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如債權人得指定特定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形同賦予債權人類似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系爭房屋,洵無理由。縱認聲請人係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然聲請人未釋明「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假處分系爭房屋之原因」,亦未為任何釋明,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故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