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81號
115年度全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陳立儒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理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屬之。又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法官法事件
,經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5號懲戒判決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三個月,後經法務部上訴,經懲戒法院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降職聲請人為檢察事務官(下稱懲戒法院判決),然並未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亦非撤職、免職、休職或停止任用。嗣聲請人離開公職,並持合法有效之律師證書,向嘉義律師公會申請入會,經嘉義律師公會審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同意聲請人入會,聲請人成為嘉義律師公會一般會員及相對人之個人會員,並經相對人核准於115年1月5日依法開始執行全國律師職務。詎相對人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律聯字第1155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嘉義律師公會對聲請人同意入會決定違法,而依律師法第15條規定廢止聲請人之入會決定(下稱系爭廢止決定)。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
⒈聲請人所受之降職處分,並非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不得發給律師證書情形,顯見立法者對曾任法官、檢察官者依懲戒處分之種類及法律效果,明確區分其是否構成律師消極資格。聲請人既僅受降職處分,相對人不得任意解釋或僅因聲請人曾受懲戒而認定聲請人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否則即違反律師法第5條文義及規範體系,亦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消極資格要件。
⒉律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僅得就地方律師公會之決定
做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適當性監督。且依同法第12條規定係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外,就對入會之申請應予同意,而無法依文義推論如有該條各款規定,必然不應同意,此部分即為地方公會之裁量權,如地方公會裁量未違法,相對人即應予尊重。且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2日核准聲請人之入會,並於115年1月5日獲准全國執行業務,進而完成開設事務所等工作,聲請人於此期間基於信賴相對人之入會許可,接受當事人委任並擔任法律顧問,期間並未有違法或受懲戒之情事,相對人不應因事後另有不同評價或其他不當連結之理由,認原地方律師公會同意聲請人入會之決定違法。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規定,不能僅憑懲戒法院內有情節重大等文字即認定聲請人已達「情節重大」,而不為個別審查。
⒊懲戒判決並未禁止聲請人從事一切訴訟代理或法律工作,也
未做成聲請人不得再任公務員或不得再從事法律專業職務之判斷,相對人若僅因同一懲戒事實,做成比原懲戒判決更長久、更全面剝奪法律職業之效果,已逾越原懲戒處分之法定界線。相對人如以入會申請為阻礙,使聲請人無法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有懲處上雙重、重複評價或實質上兩罰之問題。
⒋相對人廢止聲請人入會,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執行律師職務,
對聲請人之工作權、職業自由、名譽、經濟生活具有重大且直接之影響,依法治國原則,對此重大不利益決定,相對人應於決定做成前,使聲請人知悉法律依據及可能結果,並給予提出意見之合理機會,然相對人自始未通知聲請人出席會議,亦未提供書面陳述或提出證據之機會,其決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⒌相對人做成系爭廢止決定,未區分懲戒手段、行為時間、事
後表現、職務適任性及聲請人已建立之委任關係,對聲請人職業自由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維護之律師執業信譽顯不相當,亦有違私法自治團體行使會員審查權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㈢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之入會後,聲請人即自會員名簿及律師查
詢系統中刪除,且不得再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聲請人之職業活動遭到中斷。且聲請人目前受委任之案件部分已排定庭期,部分有不變期間進行中,聲請人中止代理或辯護工作,必須通知全部委任人另覓律師,各委任人權益將受損。又律師工作依賴專業信譽及委任人信賴,聲請人自律師名簿刪除或被公開標示無法執業,可能使客戶認定聲請人已無律師資格、具有重大品行問題,或無法合法提供法律服務,縱使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已流失之客戶、解除之委任關係,及受損之名譽、中斷之案件來源,均難以回復原狀,亦無法單純以金錢填補,時間損失亦無法回復。
㈣聲請人已實際執業超過7個月,故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暫時維持原有狀態,僅係防止爭議狀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發生不可逆之損害。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聲請人執業期間有侵害委任人權益、違反律師倫理或其他具體危險之事證,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執業,對司法制度或社會公益造成急迫或且重大之危害。如不准本件聲請,則聲請人及多位委託人將受實際或重大之損害,本件聲請即符合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等語,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律聯字第115543號函所為廢止
聲請人加入嘉義律師公會及相對人之決定,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入會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停其效力。
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維持聲請人為嘉義律
師公會一般會員及相對人個人會員之資格,不得將聲請人自會員名簿中刪除、註銷或為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
⒊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立即回復並維持聲請人於相對
人律師會員名簿、全國律師查詢及相關執業系統之登錄資料,使聲請人得依律師法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作成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不得執
行前開廢止入會之決定,並維持聲請人之會員及執業登錄狀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因違反法官法,經懲戒法
院職務法庭以112年度懲字第5、6號判決罰款(下稱職務法庭判決),經法務部上訴後,懲戒法院以懲戒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乙節,有職務法庭判決、懲戒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99頁)。聲請人主張其後離職轉任律師,經嘉義律師公會於114年12月12日同意聲請人入會,並經相對人核准於115年1月5日依法開始執行全國律師職務,相對人嗣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廢止嘉義律師公會准許聲請人申請加入為一般會員之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函文、嘉義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相對人115年1月5日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等件(本院卷第17、69、71頁)。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爭執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按律師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益使
命,且其執業品質攸關委任人權益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故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事後發現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皆得隨時廢止原決定,而無期間之限制,惟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尚非撤銷原同意入會之決定使其自始失效。至所謂違法者,係指原入會申請時未發現申請人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等虛偽不實之違法手段欺騙律師公會,以取得入會同意而言。」等語,顯見立法者為確保律師職業公益性質得以維持,故而賦予全國律師聯合會、地方律師公會於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情形下,得隨時廢止准許律師入會決定之權限。
⒈聲請人主張其後離職轉任律師,經嘉義律師公會於114年12月
12日同意聲請人入會。相對人經於115年7月18日第3屆1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做成系爭廢止決定,而其律師入會申請複審委員會初審意見載明:三、次查聲請人於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因有行為不檢、未廉潔自持,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的情事,情節重大,經監察院及法務部移送懲戒法庭,由懲戒法院以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確定。故聲請人有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之情事。四、再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係依法官法第50條所定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處分內容,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充任律師,惟就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觀之,此等處分顯屬法官法懲戒處分得充任律師之最重處分,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否准入會係有期限限制,只要於事實發生經過五年,即可申請入會,並非剝奪律師之工作權,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五、…本件嘉義律師公會審酌聲請人之入會申請固慮及事後之後悔情狀,然就懲戒法院上訴審改判聲請人之情節非輕,有嚴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並處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重大懲戒處分等情,未加酌量,顯失衡平…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115年7月18日第3屆1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附件27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97頁)。顯見相對人實已就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規範等之情節輕重,及對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後,經由相對人出席之理事、監事全體決議,方做成系爭廢止決定,且系爭廢止決定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況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明文此款不准予入會事由限於「自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就不准許入會之時間之起算、期限均有明確規定;則如若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而嗣後縱認本案訴訟認相對人之廢止決定為有理由,惟本案訴訟確定之時點已逾聲請人違法事實發生後5年,該條項規定顯然已無從適用,如此立法者以此條文衡平律師職業應具備之公益性及律師執業自由之立法目的,即成具文,實非符合立法之目的。
⒉另按「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應予同意: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12條規定,於第1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懲戒法院判決以聲請人有懲戒法院判決理由欄「貳、一、二、」所示事實及證據(下稱系爭懲戒事實,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法官法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另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等理由,認聲請人不適任檢察官等情,有懲戒法院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217頁)。綜以系爭廢止決定經相對人第3屆第1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複審委員會建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0、193-197頁)。是立法理由既認相對人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系爭廢止決定有實質審查權,即難認依該實質審查權所做成系爭廢止決定有何直接發生聲請人主張之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可言。
⒊再查,系爭懲戒事實乃有關檢察官倫理規範之範疇,聲請人
為被付懲戒人,對系爭懲戒事實之發生始末及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即應知之甚稔。查系爭懲戒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間,迄於系爭廢止決定時之115年7月22日時尚未逾五年(本院卷第17頁),此為聲請人所明知。綜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以112年度懲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本院卷第19頁)。懲戒法院判決相對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本院卷第199頁),均未剝奪聲請人服公職之身分。而聲請人於系爭懲戒事實發生尚未逾5年之114年12月12日,即以自身之決定辭去公職並依律師法規定向律師公會為入會之申請,並因此受當事人之委任或受聘為法律顧問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委任狀、法律顧問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9、103、139、149、115、149-157、161-177頁),縱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係聲請人依其法律專業為生涯規劃之決定時可得預見,並非系爭廢止決定直接導致。況聲請人另以不具律師資格之本人身份受當事人委任等情,有委任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而聲請人提出其餘法院通知書、委任契約等件,均可證尚有其他律師可受委任,自難謂當事人之權益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可言。㈢聲請人固稱其因系爭廢止決定無法執行律師職務,則其工作
權、職業自由、名譽、經濟生活具有重大且直接之影響,且失去之客戶、解除之委任關係,及受損之名譽、中斷之案件來源,均難以回復原狀,亦無法單純以金錢填補云云,然上開經濟上之利益仍係屬聲請人自身之私益,與律師法規範所保障之公益二者權衡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保全必要性。況稽之聲請人之財產清冊(限閱卷),亦難認系爭廢止決定有何對聲請人造成經濟生活之重大、直接影響,而不具高度之保全必要性。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同時併聲請緊急處置
之部分,既經本院審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可茲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