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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杜孟真相 對 人 祥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珍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54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委任聲請人擔任其與第三人基隆市政府間所涉二件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報酬,包含後酬即勝訴金額10%,嗣前開民事訴訟均已達成調解,並經基隆市政府給付款項予相對人,聲請人先就其中一件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95萬元,然寄發請款單、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卻遲未給付,因其自承嚴重虧損,近期得標金額亦僅29萬4,000元,且據稱有履約糾紛,大多無法順利獲取報酬,恐已瀕臨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擔任相對人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

報酬,所受委任事務業已處理完畢,而對相對人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一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委任契約、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一節,並提出相對

人答辯狀、得標案件查詢等件佐證,惟相對人雖於前開答辯狀表明因承攬基隆市政府標案而受有虧損之事,仍不等同其已達無資力狀態,另對照得標案件查詢可知,除於114年間得標金額29萬4,000元外,相對人於111年間尚有得標944萬9,016元、92萬4,000元、91萬4,000元,至於聲請人所稱因糾紛而無法獲取標案報酬一事,則屬傳聞,並無實據佐憑,準此,依照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資金不靈、無營業收入或瀕臨無資力狀態,自難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