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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15號聲 請 人 黃永豐即 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方維龍、李明財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委託相對人方維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價格(包含50萬元訂金)自日本購買西元2020年廠牌BENZ、車型S45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聲請人並已全額付清價款。詎方維龍收受款項後,竟挪用公款逃匿失聯,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接獲其他受害人通知始知受騙,聲請人並已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聲請人協同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方維龍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相對人李明財經營之佳昇汽車維修保養廠超過1個月,而因相對人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且系爭車輛尚未懸掛車牌,隨時有遭相對人轉售、藏匿、惡意拆解變賣之極高風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系爭車輛長期停放不予發動行駛,亦將致機件老化、電瓶損壞、環保材質毀損,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車輛為讓與、移轉、設定質權、拆解、變更零件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移動遷離現址,以及准予由聲請人占有系爭車輛及移置安全處所自行保管,並得逕向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或臨時牌照登記,並上路駕駛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委託方維龍購買系爭車輛進口,並已給付價款,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方維龍挪用款項逃匿失聯,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相對人李明財經營之佳昇汽車維修保養廠等情,未具體陳明究竟係依何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且就系爭車輛移置於李明財經營之佳昇汽車維修保養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認兩造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請求)存在。關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持有系爭車輛鑰匙、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佳昇汽車維修保養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車輛為讓與、移轉、設定質權、拆解、變更零件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移動遷離現址,以及准予由聲請人占有系爭車輛及移置安全處所自行保管,並得逕向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或臨時牌照登記,並上路駕駛,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