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59號聲 請 人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允融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麟律師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相 對 人 陳昭龍
陳鴻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之股東,其中張允融、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及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持有股份分別為300萬股、102萬6000股及615萬6000股,共1018萬2000股,佔能源公司股份總數49.62%。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正平持有能源公司股份361萬7700股,佔能源公司股份總數17.63%(下稱系爭股份),張允融及訴外人程藍瑩、程棌秴和程大智(下稱程藍瑩等3人)為程正平之全體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其持有股份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權,張允融已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向能源公司表明不同意任一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詎能源公司仍違法將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並做成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致附表一所示董事選舉案及監察人選舉案因計入系爭股份,而由陳昭龍及陳鴻儀以得票權數1033萬8000權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然扣除系爭股份後,實應由得票權數1018萬2000權之張允融及鑫源公司代表人林文鵬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伊已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高度蓋然率,然相對人亦於同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倘使其二人先行就任董事及監察人並行使職務,縱伊於本案訴訟終結獲勝訴判決,該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恐均已結束,除致實際應當選之張允融及林文鵬因任期結束無法回溯就任董事及監察人外,陳昭龍及陳鴻儀先行就任期間製作之表冊財報、召集之股東會程序、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因而有重大瑕疵,將使能源公司對內及對外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致能源公司及伊等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損及能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且張允融、鑫源公司及興威公司持有共1018萬2000股之投票選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權益,亦將因相對人違法當選並就任董事及監察人受侵害,而受有以每股淨值35.597元計算共約3億6244萬8654元之鉅額損害,且有架空我國公司法及民法共有相關規定之情,損及投資環境及公眾利益之虞,是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陳昭龍及陳鴻儀就任並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命張允融及林文鵬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方符合全體股東、往來廠商及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係違法將系爭股份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並無因准予本件假處分請求受有損害之可能,為免伊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陳昭龍及陳鴻儀就任並執行能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㈡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能源公司持115年7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中就選任陳昭龍為董事及陳鴻儀為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能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㈢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准張允融執行能源公司之董事職務、林文鵬執行能源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程藍瑩等3人已依程正平遺囑取得系爭股份,張允融歷來亦均同意依該遺囑辦理遺產分割,程藍瑩等3人據此向能源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並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張允融以系爭股份為公同共有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有誤,亦無勝訴可能。又能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臨時管理人,陳昭龍並未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陳昭龍及陳鴻儀有何行為將對能源公司或聲請人造成損害,其以股份價值為所受損害亦無依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自應予駁回。再者,程正平之遺囑指定其生前積欠能源公司之債務由張允融繼承,經法院判決程正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能源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旋對張允融聲請假執行並扣押其部分財產,然張允融於一審敗訴後即著手脫產,致能源公司之債權尚未完全獲償,倘使張允融就任能源公司董事,其恐撤回或使該案件之執行程序不再進行,致能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為程正平之遺產,由張允融及程藍瑩等3人公同共有,伊已明示不同意由部分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能源公司仍將程藍瑩等3人登記為股東,並將之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並決議選任陳昭龍為董事、陳鴻儀為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伊已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決議等情,業據提出能源公司股東名冊、張允融委請律師發予能源公司之律師函、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報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表決結果、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倘使陳昭龍及陳鴻儀先行就任能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行使職務,除致實際應當選之張允融及林文鵬恐因訴訟終結時任期已結束而無法回溯就任董事及監察人,陳昭龍及陳鴻儀先行就任期間所為法律行為亦因而有重大瑕疵,將使能源公司對內及對外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致能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釋明由陳昭龍及陳鴻儀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對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或對能源公司造成何急迫危險或發生何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陳昭龍及陳鴻儀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亦無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由張允融執行能源公司董事職務、林文鵬執行監察人職務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確有聲請人上開所述得撤銷之事由,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理,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陳昭龍及陳鴻儀就任能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