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60號聲 請 人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允融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麟律師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相 對 人 陳昭龍
陳鴻儀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5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裁定不應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