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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百恩相 對 人 陳芷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下合稱系爭藝品),業經提起訴訟,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審理中。第三人香港佳德拍賣集團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3,000元,始願意返還系爭藝品。系爭藝品均為特定物,一旦遭出售、拍賣、轉讓、移轉占有或輸出境外,將使聲請人增加尋找、取回及強制執行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及其所控制之人就系爭藝品出售、拍賣、轉讓、移轉占有、交付第三人或輸出境外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藝品,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

91號審理中,固堪認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香港佳德拍賣集團有限公司115年8月5日通知,惟該通知僅係向聲請人催繳運費、存倉費共75萬3,000元,並註明:「請許錦榮先生盡速前來付清上述款項後即可取回3件拍品。由於風險管理等原因,如不盡速取回3件拍品由此而產生的後果及一切費用概由你本人負責。」等語(115全591卷第13頁),並未提及相對人現今有何將系爭藝品出售、拍賣、轉讓、移轉占有或輸出境外之計畫,又聲請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㈡綜上,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自形式上判斷已足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