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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百恩相 對 人 陳芷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無占有明嘉靖青龍花紋瓶、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下合稱系爭藝品)之合法權源,其所稱港幣存倉費並不存在,如不即時保全,恐生重大損害云云。並願供擔保,聲明:㈠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藝品;㈡准予假處分,禁止移轉、拍賣或出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該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標題固載「民事返還動產暨假處分聲請狀」,惟其所聲請事項中「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藝品」部分,聲請理由記載係為避免不即時保全所生之重大損害,核屬聲請本院為提前實現本案請求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聲明「准予假處分,禁止移轉、拍賣或出境」之部分,除禁止出境非法定得為之保全內容外,其餘則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是其本件兼有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僅泛稱「相對人已無占有系爭藝品之合法權源,其所稱港幣存倉費並不存在,如不即時保全,恐生重大損害」,難謂已表明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更未提出證據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代釋明或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