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國良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相 對 人 蘇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就相對人所有慶旺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2,135萬2,000元為移轉、設定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忠信之繼承人即兩造及第三人廖國宏、廖慶甫、廖保順於民國101年7月9日就先袓廖欽福第七房總資產分配事宜簽署財產分配同意書,約定第三人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全部股份歸屬聲請人單一擁有,其後兩造復於107年8月16日家族會議中確認慶旺公司之股東結構,即慶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9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90萬元,第三人黃子娟出資額為10萬元,並協議自108年1月1日起關於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稅務相關事務均交由各房自行管理,然因聲請人長期居住於美國,遂將慶旺公司事務委由相對人協助處理,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及110年12月13日(以上均為增資基準日),偽造聲請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及資本額轉讓暨修正章程,並將前開3次增資及資本額轉讓等行為所增加之出資額合計為2,135萬2,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慶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現在出資額為741萬8,000元、相對人為2,225萬2,000元。因相對人拒絕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中。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慶旺公司股權為聲請人單獨所有」、「聲請人為慶旺公司最終暨實質受益人」等節雖不爭執,惟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聲請人,現因本件訴訟審理已近尾聲,相對人極有可能為免訴訟結果對其不利或為免遭受假執行,而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或設定信託、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此舉將導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相對人所有慶旺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2,135萬2,000元為移轉、設定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假處分請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慶旺公司股權為聲請人單獨
所有,然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及110年12月13日(以上均為增資基準日),偽造聲請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資本額轉讓暨修正章程,並將前開3次增資及資本額轉讓等行為所增加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據提出101年7月9日財產分配同意書、107年8月16日家族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849600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慶
旺公司股權為聲請人單獨所有」、「聲請人為慶旺公司最終暨實質受益人」等節雖不爭執,惟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聲請人,現因前開民事案件審理已近尾聲,為免相對人因訴訟結果對其不利,或為免遭受假執行,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或設定信託、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導致聲請人縱然勝訴亦難以強制執行等節,復據提出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系爭出資額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慶旺公司現由相對人擔任代表人,實質掌控該公司,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信託、質押、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僅需由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非但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應予准許。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出資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出資額之損害為640萬5,600元(計算式:2,135萬2,000元*5%*6年=640萬5,600元),故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640萬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