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鼎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相 對 人 劉臺秀
黃順瑜
黃升鍾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烈堂育有含聲請人及黃群在內之10名子女,其前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58年3月10日將該房借名登記在黃群名下,嗣黃烈堂於84年12月1日逝世,系爭房屋應由其10名子女共同繼承,詎黃群於114年6月3日逝世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竟以因繼承而擁有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並要求現居在系爭房屋內之聲請人遷出戶籍,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68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考量系爭房屋市價甚高,相對人未來極可能將系爭房屋出售、設定抵押或以信託等方式移轉予第三人,亦可能對聲請人採取排擠措施(如更換門鎖、切斷水電、強行進入、到場施壓等),若此,聲請人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其權利狀態仍難以回復,是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先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並維持現況之必要,以確保未來本案訴訟判決之實效,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㈠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任何處分或足以變動、限制權利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贈與、交換、信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他項權利、出租(或終止、變更既有使用關係)、交付占有予第三人、要求聲請人遷出或遷出戶籍,以及以水電、管理費名義施壓或辦理足以影響現況之名義變更;㈡准聲請人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相當之登記或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係黃烈堂借名登記在黃群名下為由,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後,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本案訴訟既已因上開理由而遭判決駁回,本案訴訟難認有何勝訴可能性,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