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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6號聲 請 人 葉耀輝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公告中國國民黨提名花蓮縣縣長選舉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合理信賴相對人就花蓮縣長黨內初選或提名作業將於民國115年5月左右辦理,嗣於115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對外表態參選相對人花蓮縣長黨內初選,並在與相對人之花蓮縣黨部協調過程中,表示不同意以其名義列入短期民調,更在115年1月13日前後之提名協調過程,再次提出縣長提名程序應具備最低限度之公平性與可受檢驗性,且重申不同意列入短期民調名單中。然相對人之花蓮縣黨部竟仍強行將聲請人列入民調名單,並於115年1月15日至同年17日間執行所謂之民調,更經媒體於同年月21日前後報導相對人公布之內參民調結果,規避相對人之「提名特別辦法」第5條、第8條第5項第2款所定應經之公開徵詢與評估程序、民意調查作業程序。經聲請人就此重大程序瑕疵啟動黨內申訴,未獲處理;聲請人遂對外發布新聞稿及訴諸媒體,表明不承認該民調程序及效力,並就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相對人將於近日公告或推動「中國國民黨花蓮縣縣長候選人」作業,導致以程序瑕疵為基礎之提名路徑被制度化、黨內外被迫接受程序已走完之錯誤印象等結果,致聲請人之公平參與權、黨員權利與名譽人格權等受損且將不可回復,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全篇意旨,全未載明其與相對人間究有

何私法上、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權利得對相對人主張,或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如何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則兩造間有無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未明。準此,聲請人並未主張並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遑論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雖提出其聲明

、新聞稿(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5頁、第41至45頁),惟此概屬聲請人單方面之意見陳述;至於新聞報導內容雖載有相對人之花蓮縣長選舉徵召定案一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聲請人全未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私法上權利將發生如何之損害及危險,且屬重大、急迫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足使本院產生蓋然之心證,要難認聲請人所提證據已足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部分,均未釋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亦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並不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無理由,本院認尚無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