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3號
115年度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良潔相 對 人 紐約紐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顯清相 對 人 紐約紐約大廈停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倫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山區紐約紐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區編號117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具有獨立權狀,依法屬專有部分,受民法第765條保障,聲請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相對人紐約紐約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紐約紐約大廈管委會)、紐約紐約大廈停車管理委員會(下稱紐約紐約大廈停管會,兩者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起,即與特定廠商如第三人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機電)私下商議更新與停機事宜,於114年2月2日已由廠商提出機械車塔更新報價單,刻意將保養單價翻倍調漲並僅簽署至2月28日之「維修斷點租約」,人為製造維護真空,營造「維修費昂貴且即將斷約」之假象,迫使住戶同意改建;且區權會於109年已決議不授權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明知無處分權,卻規避民主程序,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全體所有權人表決決議前,即公告自既有保養契約於115年2月28日屆滿後之115年3月1日起對機械車塔執行停用或限制措施,蓄意干預私有產權與租賃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8、30、31、36、37條等規定,屬逾越職權,且已具體著手實施侵害行為,侵害聲請人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聲請人正規劃出售房屋及附屬之系爭車位,倘未即時予以假處分保全,相對人極可能於短期內實施限制或停止系爭車位之使用,致聲請人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遭受實質侵害,將使市場對不動產之評價產生重大疑慮,致交易延宕、價格下修,甚至交易流失,即便日後經判決確認聲請人權利,亦難以回復原有之交易條件與出售時機,非單以金錢賠償所能完全填補,如不即時以假處分保全聲請人對系爭車位之正常使用權,將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顯具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若依假處分程序程序進行,屆時相對人早已執行封閉,造成既成事實,若系爭車位因違法封塔導致廢止,聲請人資產減損將達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1,500,000元,聲請人之損害極巨且將無法挽回,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前開裁定前先為緊急處置等語,並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聲明:㈠相對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作成決議前,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位為停止使用、限制進出、只出不進或其他任何實質影響使用權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逕自與廠商簽訂足以變更、限制或終止系爭車位現狀之保養、更新、修繕或其他相關契約。㈢相對人如違反前2項裁定,請准予命相對人按日給付強制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就緊急處置部分聲明:㈠相對人應立即撤回115年1月12日之公告,且禁止執行該公告第4項「3月1日起車輛只出不進」及第5項「要求終止租賃合約」等一切限制所有權人產權行使之措施。㈡相對人不得禁止或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車位,及其附屬設備系統遙控器(編號8號)之正常感應與存取功能。㈢相對人應履行修繕維修義務,維修停車塔正常功能,不得以115年2月28日合約屆滿為由中斷維修服務,於區權會合法決議前,相對人應維持續聘僱廠商(含現任韋騰機電)進行例行保養,不得中斷,亦不得變更設備現狀、廢止功能或取消聲請人之遙控器存取權限。㈣若相對人不履行上述義務,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命相對人各應自違約之日起,按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0,000元怠金。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經通知陳述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平衡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條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益之影響。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114北中字第004575號建物所有權狀、紐約紐約大廈停管委員會115年1月9日紐約115字第115001號函(下稱115年1月9日函)暨檢附之空白意見表、紐約紐約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1月份會議資料、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全字93號卷第15-25頁、第29-47頁),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於115年3月1日起對機械車塔執行停用或限制措施,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乙節之私法上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告自115年3月1日起對機械車塔執行停用或限制措施,致聲請人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遭受實質侵害,使市場對不動產之評價產生重大疑慮,致交易延宕、價格下修,甚至交易流失,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紐約紐約大廈停管委員會115年2月9日紐約115字第115002號函(下稱115年2月9日函)、韋騰機電函、工程報價單等(見全字93號卷第27頁、第67-69頁)文件為證。然查,依韋騰機電函說明內容:「本社區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自啟用迄今已達原設計及建議使用年限。經查該設備因長期運轉,相關機械結構、控制系統及安全裝置已有老化情形,雖持續進行例行保養,惟其整體安全性及穩定性已逐年下降。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為避免設備故障或意外事故發生,建議該機械停車設備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進一步評估辦理汰舊更新或改設其他替代停車方案。」,可知相對人係因系爭大樓機械停車塔之機械設備,經廠商評估其結構、控制系統及安全裝置已有老化情形,縱有例行保養維護,整體安全性及穩定性已逐年下降,方依韋騰機電之建議,先行於115年3月1日起對車輛採取只出不進之管制措施,並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相對人實施之上述措施,乃係基於對住戶使用機械停車塔之人身安全之整體考量,而具公益性,若准許聲請人所請,將造成其他住戶人身安全之積極危害,與聲請人因停車塔封閉致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間,兩相權衡下,聲請人所受損害顯非為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具保全之必要性。至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上開管制措施,致其欲出售房屋及系爭車位時,將受交易價格下跌、錯失交易機會等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予以釋明,而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塔僅先行暫時封閉,非予以拆除或毀棄,尚難遽認即會因此造成交易價格下滑之虞,況若機械停車塔修繕更新完畢,反能增加系爭車位之使用安全性,對交易價格反可有所增益,即令受有差價損失,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尚難認屬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其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亦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有明定。本件相對人經通知後雖迄未提出陳述意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不待其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