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憶梅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所提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已載有上訴人貸款及每月還款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應有不動產,自應向法院申請函詢地政機關,確認有無上訴人留存之相關資料,始能謂已盡相當之探知義務。又上訴人前因建物登記、都市更新事件,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而判決屬公開資料,被上訴人均可輕易查詢並聲請法院調查,卻以上訴人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顯濫用公示送達制度,是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係未積極探查再審被告住居所,而非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在云云,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誤。
(二)上訴人未曾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亦未曾收受美國運通銀行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帳單或催繳通知,故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之原件核對其真正,即逕以系爭申請書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之原件,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為偽造。
(三)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原審以原確定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即逕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意旨(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判決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系爭申請表上既已填載上訴人之住宅及戶籍地址,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尚難認屬故意以不實陳述積極隱匿他造之送達處所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申請書之房屋貸款標的、上訴人之另案行政、民事訴訟資料積極探查上訴人之住居所,至多僅屬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此與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在,卻故意以不實陳述積極隱匿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並涉訟之情,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二)次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雖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意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申請表係屬偽造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他人因偽造系爭申請表,受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抑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情,則其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之原件,當無必要,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薛嘉珩
法官 林詩瑜法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