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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建吾再審被告 許秀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69頁),則其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容係抄自刑事判決書,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民事小額訴訟,下同)時,係依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下同)而請求損害賠償,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且其亦不可能知悉主張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然第一審法官卻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逕自代為表述、飾詞為其辯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是第一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有重大程序瑕疵,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與詐騙成員即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自稱已被騙點數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等語,可推知其已知受騙卻仍匯款3萬餘元,該系爭對話截圖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況詐騙成員提供之帳號非賣貨便所有,再審被告卻仍依從指示匯款,其具有重大過失,非再審原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亦有明定。至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第一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顯然違背法令,且有重大程序瑕疵,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再審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容抄自刑事判決書、詐騙成員提供再審被告之帳號非賣貨便所有,再審被告仍依指示匯款具有重大過失,再審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空稱上情,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於刑事訴訟程序與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系爭對話截圖,乃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對話截圖,係再審被告於114年5月6日第一審民事小額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證據資料,該準備書狀及系爭對話截圖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北小卷第83-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已知存在而不能使用以致未提出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已知受騙10萬餘元卻仍匯款3萬餘元者,僅係再審被告就系爭對話截圖所為證據資料之說明,非謂其與詐騙成員間關於購買上開點數之際即已知悉受騙,嗣後仍匯予詐騙成員3萬餘元,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對話截圖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以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