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璟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繳保險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本院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66元,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17元(計算式:20,551元+18,566元=39,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250元,惟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