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仁傑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9元,核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自應予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